1930年代的全球經濟大蕭條被認為是導致二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導致經濟大蕭條的“貿易保護主義”在戰后也被提出反省,使得更加順暢的國際貿易、以及提高各國的開放政策能夠實現。在1944年布雷頓森林協定的框架下,再加上國際貨幣基金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協助,許多國家在1947年10月簽署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并在隔年(1948年)正式生效。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原則是自由(第11條:將貿易限制措施轉為關稅,以及降低關稅稅率)、非歧視(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及多元化,必須在這三項原則下進行自由貿易往來。
協定背景
20世紀30-40年代,世界貿易保護主義盛行。國際貿易的相互限制是造成世界經濟蕭條的一個重要原因。二次大戰結束后,解決復雜的國際經濟問題,特別是制定國際貿易政策,成為戰后各國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1946年2月,聯合國經社理事會舉行第一次會議,會議呼吁召開聯合國貿易與就業問題會議,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進行世界性削減關稅的談判。隨后,經社理事會設立了一個籌備委員會。
1946年10月,籌備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審查美國提交的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參加籌備委員會的與會各國同意在“國際貿易組織”成立之前,先就削減關稅和其它貿易限制等問題進行談判,并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
1947年4月-7月,籌備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第二次全體大會,就關稅問題進行談判,討論并修改“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經過多次談判,美國等23個國家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按照原來的計劃,關貿總協定只是在國際貿易組織成立前的一個過渡性步驟,它的大部分條款將在“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被各國通過后納入其中。
但是,鑒于各國對外經濟政策方面的分歧以及多數國家政府在批準“國際貿易組織憲章”這樣范圍廣泛、具有嚴密組織性和國際條約所遇到的法律困難,該憲章在短期內難以被通過。
因此,關貿總協定的23個發起國于1947年底簽訂了《臨時議定書》,承諾在今后的國際貿易中遵循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該議定書于1948年1月1日生效。
此后,關貿總協定的有效期一再延長,并為適應情況的不斷變化,多次加以修訂。于是,“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便成為各國共同遵守的貿易準則,協調國際貿易與各國經濟政策的唯一的多邊國際協定。
協定宗旨
關貿總協定的序言明確規定其宗旨是:締約各國政府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務的關系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
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大幅度地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等措施,以對上述目的做出貢獻。
沿革
第一個版本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在1948年由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緬甸、加拿大、錫蘭、智利、中華民國、古巴、捷克斯洛伐克、法國、印度、黎巴嫩、盧森堡、新西蘭、挪威、巴基斯坦、荷蘭、敘利亞、南羅德西亞、南非、英國和美國共23個國家共同簽署。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進行更新(GATT 1994),其中包含了簽約成員國的新定條約。最值得一提的是設立了世界貿易組織。在1995年1月1日,75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簽約國和歐洲共同體成為了WTO的創始成員。其他52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成員國在隨后兩年內陸續重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最后一個是剛果,在1997年加入)。自從成立世界貿易組織以來,共有21個非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成員國新加入到世界貿易組織,以及28個目前還在協商階段的國家。原始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成員國中,僅有南斯拉夫未重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目標
透過實質關稅減讓,消除量的限制,管制某些非關稅障礙而達到貿易自由化。
透過實踐最惠國待遇條文達成貿易非歧視性原則,對區域經濟整合、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與貿易具彈性,并促使其愿意加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
建立及鞏固貿易發展的基礎,為達此目的要確保貿易進行時有最大程度(或某種程度)的透明度。
透過協商解決貿易摩擦,以免傷害到會員國間的貿易利益,并解決其他引起的相關紛爭。
協定內容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分為序言和四大部分,共計38條,另附若干附件。
第一部分從第1條到第2條,規定締約各方在關稅及貿易方面相互提供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和關稅減讓事項。第二部分從第3條到第23條,規定取消數量限制以及允許采取的例外和緊急措施。第三部分從第24條到第35條,規定本協定的接受、生效、減讓的停止或撤銷以及退出等程序。第四部分從第36條到第38條,規定了締約國中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和發展問題。這一部分是后加的,于1966年開始生效。
《協定》的宗旨是為了提高締約國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利用。主要內容有:
①適用最惠國待遇,締約國之間對于進出口貨物及有關的關稅規費征收方法、規章制度、銷售和運輸等方面,一律適用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但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都作為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②關稅減讓。締約國之間通過談判,在互惠基礎上互減關稅,并對減讓結果進行約束,以保障締約國的出口商品適用穩定的稅率。
③取消進口數量限制。總協定規定原則上應取消進口數量限制。但由于國際收支出現困難的,屬于例外。
④保護和緊急措施。對因意外情況或因某一產品輸入數量劇增,對該國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的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威脅時,該締約國可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暫停所承擔的義務,或撤銷、修改所作的減讓。
和世界貿易組織的差異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僅是一項多邊國際協定,雖因“借用”ITO籌備委員會之秘書處,在實際上發揮了國際組織之功能,但在法律上并不具備國際組織之獨立法人人格;世界貿易組織則在其設立協定第八條明文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是一個獨立之國際組織。
GATT 1994本身系一獨立之協定;而世界貿易組織所轄之貿易協定除了GATT 1994之外,尚包括其他許多協定,例如:“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知識產權協定”、及“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了解書”等。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因本身并非一個國際組織,其組成成員稱為“締約成員”(Contracting Parties);而WTO乃系一國際組織,其組成成員則稱為“會員”(Members) 。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并未設立永久組織,基于務實之需要,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決議以“締約成員全體”(即全部字母大寫之THE CONTRACTING PARTIES)代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而世界貿易組織是一具有國際法人人格之永久機構,其決議可直接以世界貿易組織代表會員之意思。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僅于臨時基礎上適用,并未經所有締約國國會之正式批準;而WTO及其協定經各會員依其國內有關對外締定條約協定之正式程序批準,各國政府對WTO之承諾具全面性及永久性。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規范僅及于貨品貿易;而世界貿易組織之規范除了貨品外,尚包括服務貿易及與貿易有關之知識產權。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雖于第23條訂有有關爭端之解決規定,但缺乏詳細之程序規定,在執行上較難以落實;而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則較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迅速,并具有法律上約束力,經WTO爭端解決機構裁決之案件,其執行亦從而較為落實與確定。
貿易談判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成員國有時會協調適用于所有國家的新貿易規范。每一次的規范被稱為“回合”(Round)。通常每一次的協調都包含了降低關稅,這也經常包含了許多針對單一產品的特別待遇。
日內瓦回合(1948年):23國,使占資本主義國家進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稅35%。
安錫回合(1949年):13國,使占應征稅進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稅35%。
托奇回合(1951年):38國,使占進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稅26%
日內瓦第四回合(1956年):26國,使占進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稅15%
迪隆回合(1962年):26國,內容主要為降低關稅。使占進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稅20%。
肯尼迪回合(1967年):62國。進行全面性的降低關稅,與過往是分別針對各個商品不同。此外,這也是反傾銷政策首次被提出。
東京回合(1979年):102國。降低免關稅的門檻、減低大量制造商品的關稅,此外也對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系統進行修正和擴張。
烏拉圭回合(1994年):125國。建立了世界貿易組織來取代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協定。
多哈回合(2001年):在卡達首都多哈舉行的世界貿易組織第四次部長級會議中開始的新一輪多邊貿易談判。
局限性
由于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不是一個正式的國際組織,這使它在體制上和規則上有著多方面的局限性。
總協定的有些規則缺乏法律約束,也無必要的檢查和監督手段。例如,規定一國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將產品輸入另一國市場并給其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和實質性威脅”就是傾銷。而“正常價值”、“實質性損害和實質性威脅”難以界定和量化,這很容易被一些國家加以歪曲和用來征收反傾銷稅。
總協定中存在著“灰色區域”,致使許多規則難以很好地落實。所謂“灰色區域”是指締約國為繞開總協定的某些規定,所采取的在總協定法律規則和規定的邊緣或之外的歧視性貿易政策措施。這種“灰色區域”的存在,損害了關貿總協定的權威性。
總協定的條款中對不同的社會經濟制度帶有歧視色彩。例如,對“中央計劃經濟國家”進入關貿總協定設置了較多的障礙。
總協定解決爭端的機制不夠健全。雖然關貿總協定為解決國際商業爭端建立了一套制度,但由于總協定解決爭端的手段主要是調解,缺乏強制性,容易使爭端久拖不決。
允許紡織品配額和農產品補貼長期存在,損害了總協定的自由貿易原則。
正是由于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上述種種局限性,這個臨時性準國際貿易組織最終被WTO所取代。